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侨务办公室: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号),切实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现将获准出境(含港澳地区)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办法,可参照北京市侨务办公室、市人事局、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的通知》(京侨会字[1993]0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即出境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国尚未与我国建交,生存证明书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金。
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国家及北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后,根据本人申请,凭定居国批准其定居的移民签证,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人员又回国定居或工作后,再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自再次参加保险时起重新计算。
三、本通知适用于港澳同胞及外籍华人在京眷属。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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