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面有“四个数量”:
第一,以贩养吸犯罪人购买的毒品数量;
第二,在其随身和住处等可控制范围内查获的毒品实物数量;
第三,有证据证明的已经实际卖出的数量;
第四,已被吸食的数量。
据此规定,不论购买的数量为多少,且已被吸食的数量在实践中无法确定,所以,在其随身和住处查获的毒品实物和有证据证明的已经实际卖出的毒品数量被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
另外,因为被查获的毒品实物有被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可能,所以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该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一、帮人做毒品犯罪案
为他人联系购买毒品行为,视情况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罪。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大多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有部分被告人又是吸毒者。因此,如何区分、正确认定这两种犯罪,对被告人罚当其罪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就这一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仅用于本人吸食,而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其本人吸食,而会向社会扩散的,应当定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吸毒的种类与运输过程中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的,应当推定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被告人个人消费。
被告人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归案后供诉其系吸毒者,根据被告人供诉的吸毒种类和被查获的毒品种类,对被告人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呈阳性反应或者成隐反应的毒品种类与被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实际上排除了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仅供其本人吸食,而属于有证据证明其所运输的毒品将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其所携带的毒品将向社会扩散,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3、被告人系吸毒者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必须同时具备“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方可以定运输毒品罪。
判断查获的毒品是否明显超出吸毒者正常吸食量,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既往吸毒史、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等,另外还要考虑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是否仅用于自己吸食,是否会向社会扩散,尽量做到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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