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有自建房屋,面积为46.86平方米。被告负责王某房屋所在地拆迁项目。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原告认为,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未注明原告自建房屋的实际面积,且给原告安置的一居室房屋面积明显不公平,故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自建房屋的实际面积46.86平方米安置房屋,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A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对自建房进行安置要符合在拆迁区域内外均无正式住房、独立分户及实际居住这三个条件,被告在进行拆迁时对自建房内的居住人员即原告进行了安置。自建房是不计算面积的,对于原告只能安置一套一居室。安置住房购房款与拆迁补助费进行折抵后,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一定款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未要求原告再付款,而是另外给了原告一定补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写明自建房面积,安置房屋的面积及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房拆迁如何补偿
公房拆迁一般是按照面积1:1补偿,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兼顾对房屋使用权人安置。
1、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2、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
公有住房是指产权属于房管部门所有的直管公房或产权属于单位所有的自管公房。无论哪种形式的公房,传统意义认为产权人对住房的所有权与实际控制权是分离的,其分得住房后,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永久地居住使用,但只享有承租、使用和占有权,而不享有交易、出租和处分权。
作为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其法律性质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有住房使用权是一种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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