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房产遗嘱赠与他人,母亲遗嘱法律效力待定
时间:2023-11-16 15:00:10 4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朱维林要求继承表哥名下的房产,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赵老太和刘青静在2004年10月签署的“遗嘱”被认为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因此不能作为原告继承房产的依据。

朱维林在姑姑和表哥过世后,根据姑姑留下的“遗嘱”,要求继承表哥名下的房产。日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朱维林的诉讼请求。

1965年2月,当时还是中年的赵老太在离异多年后,带着自己的儿子刘青静与同样是离异后再婚的高先生结婚,组成了一个新的大家庭,高先生同样也带着两个女儿,双方没有再生育子女。原告朱维林系赵老太的侄子,与刘青静系表兄弟关系。高先生于1994年6月死亡。赵老太也是年老体迈,身患多种慢性病。儿子刘青静患有癫痫病,时常会发作,早在1985年便与其妻子离了婚,母子俩是相依为命。眼看着自己日薄西山,赵老太便早作了打算。2004年7月,已年逾八旬的赵老太将远在江苏的侄子、即本案的原告朱维林叫到上海来照顾自己及儿子的生活。2004年10月,为了给侄子有个说法,由原告朱维林执笔,赵老太口述,出具“遗嘱”一份,其中写明:“我叫赵老太,有50多岁的儿子刘青静,身患40多年的癫痫病,需要人照顾。我本人已有80多岁,身患多年毛病,也需要照顾。经我和儿子多次商量,由我娘家侄子朱维林照顾我一辈子以后,还要照顾患癫痫病的儿子一辈子。这套39多平方的住房由我娘家小侄儿、我儿子的表弟朱维林继承。特留遗言。因我不识字,有三颗手印为证。”朱维林的妻子随后写明:“假如以后照顾阿哥不好就无效。”“遗嘱”尾部附赵老太手印三枚,并由刘青静本人签名。2005年7月,赵老太因病去世,其子刘青静也于2007年5月死亡。原告认为赵老太和刘青静签署的“遗嘱”性质实为遗赠扶养协议,据此要求继承两位亡者留下的房产。可赵老太再婚时,丈夫带来的两个“继女”不答应。无奈,朱维林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将赵老太的两个继女告上了法庭,要求继承座落于长宁区新华地区的房屋产权。原告朱维林认为:姑姑及表兄刘青静于2004年10月签署的“遗嘱”,书面约定由原告照顾刘青静及其母亲赵老太,他俩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其继承。该“遗嘱”性质实为原告与刘青静签署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对赵老太、刘青静进行了扶养。现两人相继死亡,房屋产权应由原告所有。

遗嘱继承人能否反悔?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人可以随时以遗嘱的形式变更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遗嘱继承人可以反悔遗嘱内容,但是需要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果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朱维林是房屋的所有人,他依据遗嘱要求继承座落于长宁区新华地区的房屋产权。然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继承人可以随时以遗嘱的形式变更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遗嘱继承人可以反悔遗嘱内容,但需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果遗嘱继承人在遗嘱继承人死亡之前,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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