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的追诉期的计算方式,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所明确。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追诉期限的起算方式有两种:一是“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二是“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犯罪之日”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成立之日等。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行为人实施玩忽职守行为,往往与客观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之间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行为与危害结果相对非同步性,追诉时效的起算有其特殊性,需要特别予以考虑。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以发生刑法所规定的“遭受重大损失”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第一条第
(二)项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条件,在未发生刑法所规定的“遭受重大损失”危害结果之前,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显然,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实施行为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计算起点,而只能以“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来计算追诉期限。
全文73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