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制改革与贪污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重构
时间:2023-06-03 04:10:31 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摘要]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主体界定,直接涉及到惩治该类犯罪的立法意图。在1997年刑法中,延续1979年刑法的规定,将贪污受贿犯罪之犯罪主体仍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准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犯罪,其目的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保证国家公职人员的清正廉洁。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代,将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该类犯罪的主体还有其制度基础的话,在体制改革的现在,这样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为了在新的体制下使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符合立法目的的要求,应该重新构建该类犯罪的主体。[关键词]体制改革;贪污受贿;犯罪主体;建构犯罪主体在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建国以来的历次刑事立法,对其主体作了不同的规定)在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贪污贿赂罪置于渎职罪之前,并将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贪污罪)。从形式上看,这种立法规定突出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渎职性、贪利性,然而实质上这种渎职的范围是很宽的。根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上述主体身份而派生的渎职性与该法第九章渎职罪的该职是有着严格区别的。这种区别的意义何在?当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与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相同的职务侵财行为,对前者定职务侵占罪,对后者则要定贪污罪。两者同属企业工作人员,但罪名不同,量刑悬殊,是否显失公平?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仍然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价值有多大,是为了强调其渎职性还是为了强调对国有单位的特殊保护?所有这些问题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考虑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构建我国的贪污受贿罪的主体,重新思考贪污受贿罪主体确定的实在根据,重新审视立法者的主观选择。一、贪贿犯罪主体立法的历史及其立法意图贪污、受贿罪作为独立的罪名虽然为时不长,但作为一种行为类型却渊源已久。可以说,只要存在着政权并以政权为基础形成多种职务的国家里,都有可能出现某些主体利用自己掌握职权的方便条件实施贪污受贿性犯罪的情况。这正如马克思所说:“政府当局的存在是通过它的官员、军队、行政机关、法官表现出来的”[1](P330),这些国家的代表由于其掌握国家权力,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实行管理,他们的行为对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无论是深度还是广度都是其他人所无从比拟的,其贪污受贿行为更是直接破坏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严重妨害国家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所以,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和提高统治效能,历代统治阶级都有“惩治官吏贪赃”的规定,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概莫能外。在我国,最早规定的贪贿性质的犯罪可以追朔到夏朝。按照夏朝皋-陶的法律,官吏犯“昏、墨、贼”三种罪的,要处以死刑。“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2]据《汉书·刑法志》载:“贪以败官为墨”,即指官吏贪赃枉法的犯罪。秦-律规定贪污公款、公粮,与盗窃同样论罪,均要处以“断足、鲸劓”等酷刑。[3]在汉朝已经出现惩罚“主首盗”和“受赇”的律令。汉文帝十三年曾诏-曰:“吏坐受除枉法,守县官财物而盗之,已论命复有笞罪者,皆弃市。”**注云:“交受赇枉法,谓曲法而受贿者也。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即今律所谓主守自盗者也”。[4](P100)至隋唐,惩治官吏贪污的立法更趋完备,尤其是唐-律,集前世之大成,对官吏贪污犯罪的各种形式作了相当完备的规定。除对受财枉法等行为仍以贪污论处外,还针对当时存在的官吏贪污的其它形式规定了诸多条文,从立法上引出了“赃罪”并正式确定了“卞赃”的概念,明确把官吏贪污受贿的犯罪纳入法典并据以严惩。明、清律继承并进一步发展了唐-律,对于惩治贪官污吏犯罪编织了较唐-律更为严密的法网,以严法整饬吏治,惩罚贪官。《明律·职事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十一条,此外在《户律》、《课程》、《盐法》中均有惩治官吏贪污的规定,处罚均较唐-律为重。清律甚至将毁坏财物的行为“计赃以监守自盗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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