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中间人通常是起到信息撮合的作用,而是间人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认定为案件中的责任人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该罪需要厘清的几个问题
(一)开票方与受票方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
1.开票方已被认定虚开的,受票方不一定也是虚开。
在开票方已定性“为他人虚开”的情形下,如果受票方有真实交易,且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为自己”的主观故意性,则不能认定受票方有虚开行为,受票方属被动接受虚开发票。被动接受虚开发票也存在善意、恶意之分,如果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则应归于善意取得;如果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虽然取得的发票不是购货方要求开票方开具,不属虚开行为,但其仍属《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违法行为,除接受的虚开发票不能抵扣外,还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或定性偷税处罚。
2.受票方已被认定接受虚开,开票方不一定是虚开。
在受票方已被认定接受虚开,而开票方如果存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除销售对象外其它发票要素与实际交易要素均一致,且开票方对不一致的情况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意情形的,不能认定开票方就是虚开发票。如当前查办的部分虚开案件中,常存在中间人以虚开发票受票人的名义向销售方采购货物,但获取提货单后交给真实的购货人提货。这种虚开行为下,销售方并不能得知实际购货人并非受票方,不存在“为他人”虚开的主观故意性,不能认定销售方虚开,而应当认定中间人是虚开犯罪的主体,除非有证据表明开票方相关人员具有“明知”或“放纵”(同一购货方多次购物而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不同)的主观故意性,才可认定开票方相关人员涉嫌虚开违法。
(二)接受发票存在虚开行为的,其对外开票不一定也是虚开(39号公告)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39号公告的核心内容是,认定开票单位对外虚开,不能以其接受发票是虚开的作为充分条件。在当前所立案检查的虚开案件中,对于走逃企业由于未能获取账册、凭证,通过提取其认证的进项发票以及申报的销项发票明细数据,并且对其上、下游企业外调取证后,可能发现其开票的商品并无对应品名的进项发票,这种情形也不能仅凭这一证据定性其为虚开。因为开票方存在购进开具发票上列名的货物未取进项发票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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