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机关对执行刑罚的管制权有哪些
时间:2023-08-08 14:41:34 45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监狱。《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

二是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指导的社区矫正机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社区矫正。

第三,公安机关看守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刑罚前,剩余刑期不足三个月的,由看守所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公安机关派出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判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各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第二百六十一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

自诉制度在防止追诉机关消极滥用追诉权时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一项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直接会体现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其要保护的利益。我们从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可以看出该制度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追求。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赋予被害人追诉权来防止国家追诉机关消极滥用追诉权以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救济。在我国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制度。公诉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正确地行使追诉权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保护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然而在现实的情况下,由于各种不同的原因会出现追诉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存在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以罚代立的不正常情形。对被害人来说,就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在这种状况下,有必要设立一种司法制度来规定相关的途径以预防公诉机关消极滥用追诉权,以便救济被害人得不到维护的合法权益。正是为了解决上述的不正常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自诉制度以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来对抗追诉机关对追诉权的消极滥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被害人可以自己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的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也就是我们所称的公诉转自诉的情形。这样通过刑事自诉这种制度的设计就赋予了被害人在公权力不积极主动介入又缺少对起诉裁量权制约机制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不仅可以有效地制约国家公权力中起诉裁量权的不正常行使,还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普通公民在维护其合法权益方面设立了一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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