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可以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行政决定后三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在听证开始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除特殊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由委托人代理。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违法事实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对其进行申辩和质证。
哈尔滨市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力。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本条一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适用听证程序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全市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参加。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代理人的权限。
第三章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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