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交换证据的时间应当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这一段时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截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行政诉讼交换证据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不得滥用证据交换程序。无论从客观上还是从有限的司法资源上看,都不可能将证据交换无休止地进行下去,一般情况下经过一次交换后,即能满足双方对证据的出示交换,如果反复进行交换,就使交换成为形式而被滥用,同时也失去严肃性。因此,一般情况下证据交换以一次为宜。特殊情况例外。
2、证据交换不代替庭审。证据交换是一种庭前程序,是为庭审所作的必要准备,即使是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仍要在庭审中加以说明,以得到最后确认。而庭审包含了各个不同阶段,举证质证只是庭审的一个阶段,因此,不能将证据交换提到不适当的位置上,甚至把证据交换混同于庭审,那样有违证据交换的初衷。
3、不得以证据交换代替质证。证据交换与质证有着不同的功能,二者不可相互替代,交换证据时虽然可以提供证据,发表一些简单的意见,但不能向质证那样进行辩论,用证据加以反驳,如果出现辩论和反驳,主持法官应加以制止,而质证时无此限制,甚至鼓励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辩论和反驳。因此,证据交换可以说是质证的预备,二者虽然有关联、也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功能不同不能混为一谈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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