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才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近日,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在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力状况后,裁定驳回了原告廖某的起诉。
2009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易某驾驶熊某的湘J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汉寿县三和乡往崔家桥镇方向行驶,行至三和乡汽车站路段与一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由于车速过快,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脑挫伤、右侧颞极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胫腓骨骨折、右眼眶外壁骨骨折、右颧骨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009年12月1日,原告将易某、熊某及湘J33356客车的承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廖某之父向汉寿法院申请对廖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汉寿法院中止审理原告廖某诉被告易某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后,按特别程序对廖某之父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廖某之伤为脑挫裂伤后器质性智能中度损害,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廖某起诉索赔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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