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系原则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增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操作性,故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标准。本案虽然是因诈骗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范围。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被害人因诈骗等经济型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判决部分直接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就能够挽回。事实上,这三个条款是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性规定,既然被害人因诈骗犯罪所遭受的损失能够通过人民法院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进行挽回,就不再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这也有利于减少被害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所产生的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发挥民法的补偿功能,修复受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补偿功能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不到实现,它不如在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得充分,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只有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才能得到完全实现,这一点在因人身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民法更多的体现为物质上的补偿功能,但这种补偿是有限的,若一味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认为只要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然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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