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赔复[1996]1号
发布日期:1996-8-1
执行日期:1996-8-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5〕闽赔字第1号《关于郑传振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你院1995年3月15日(1995)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部分,撤销了对郑传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虽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但再审撤销盗窃罪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而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不能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郑传振盗窃罪被撤销,其盗窃罪已执行的刑罚,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应视为侵权行为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1995年1月1日以后羁押的部分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对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羁押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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