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登字第48号
申请人吉·高登浦芬尼吉公司(G.GULDENPFENNIGGmbH),住所地德国奎肯布鲁克49610,亚特兰蒂斯翠斯73号。
法定代表人沃格尔(MR.Vogel),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X、邓XX,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吉·高登浦芬尼吉公司因承运其货物的中国X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集发轮于2004年1月6日在上海港外高桥附近水域与Z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油轮公司所属的大庆244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集发轮沉没,船载货物受损,而集发轮的船舶所有人中国X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于2004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登记148,702.4美元的债权,并提供了受损货物的提单、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高登浦芬尼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就与涉案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登记,且提供了有关债权证据,故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吉·高登浦芬尼吉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吉·高登浦芬尼吉公司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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