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何某、王某均系某市公安局干警。2000年冬天的某日晚七时,何某、王某等人乘车前往本市一家酒店,将该酒店18岁的女服务员杨某带到刑警队进行讯问,指出杨某吸过毒(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杨矢口否认,何某便打杨某耳光,逼其承认。随后,何某、王某又让杨某以罚跪、悬吊的形式进行刑讯逼供,杨某无法忍受,便乘何某、王某上厕所之机跳楼脱逃但不慎摔成重伤。
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此类明显符合刑讯逼供特征的行为却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罪呢?只要细心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就可以发现是现行《刑法》对该罪的范围划定过窄而出现了打击真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因此,本罪的侵犯对象只能是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在非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其它任何刑讯逼供行为,因为不符合刑法本罪侵犯对象的规定性而缺失了惩罚的可能性。
随着司法实践典型案例的不断出现,这种侵犯对象的狭隘性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的惩罚需要,因此,修改本罪的呼声已成为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强烈反响。本文力图就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的范围划定及价值
〈一〉、范围划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1979年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的犯罪行为。因此,于本罪而言,新刑法对旧刑法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造,它不仅缩小了犯罪主体,即从国家工作人员变为司法工作人员,而且还缩小了犯罪侵犯的对象,即从人犯变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刑法的四个构成要件理论分析法,本罪的侵犯对象只能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和职能不同,刑法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涉嫌犯罪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或审查起诉的刑事当事人,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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