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呼唤重构刑讯逼供罪的范围划定
时间:2023-06-03 15:34:15 34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案例二:何某、王某均系某市公安局干警。2000年冬天的某日晚七时,何某、王某等人乘车前往本市一家酒店,将该酒店18岁的女服务员杨某带到刑警队进行讯问,指出杨某吸过毒(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杨矢口否认,何某便打杨某耳光,逼其承认。随后,何某、王某又让杨某以罚跪、悬吊的形式进行刑讯逼供,杨某无法忍受,便乘何某、王某上厕所之机跳楼脱逃但不慎摔成重伤。

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此类明显符合刑讯逼供特征的行为却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罪呢?只要细心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就可以发现是现行《刑法》对该罪的范围划定过窄而出现了打击真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因此,本罪的侵犯对象只能是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在非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其它任何刑讯逼供行为,因为不符合刑法本罪侵犯对象的规定性而缺失了惩罚的可能性。

随着司法实践典型案例的不断出现,这种侵犯对象的狭隘性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的惩罚需要,因此,修改本罪的呼声已成为社会各界特别是司法界的强烈反响。本文力图就此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侵犯对象的范围划定及价值

〈一〉、范围划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以逼取口供的犯罪行为。1979年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肉刑或变相肉刑的犯罪行为。因此,于本罪而言,新刑法对旧刑法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造,它不仅缩小了犯罪主体,即从国家工作人员变为司法工作人员,而且还缩小了犯罪侵犯的对象,即从人犯变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据刑法的四个构成要件理论分析法,本罪的侵犯对象只能是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任务和职能不同,刑法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涉嫌犯罪的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或审查起诉的刑事当事人,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当事人。

全文929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

继续阅读
本地专业对口律师
北京
#法律综合知识 最新知识
针对实践呼唤重构刑讯逼供罪的范围划定您还没弄清楚,直接和律师在线沟通获得更多帮助

1对1在线咨询

8秒前,138***54用户咨询成功
马上提问
针对实践呼唤重构刑讯逼供罪的范围划定您还没弄清楚,在线问专业律师,让律师告诉您快速方案吧
  • 章法律师

    章法律师

    律所主任

    评分:5.0

    服务人数:487

    在线咨询
  • 张丽丽律师

    张丽丽律师

    专职律师

    评分:5.0

    服务人数:343

    在线咨询
  • 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

    合伙人

    评分:5.0

    服务人数:590

    在线咨询
内容已经到底了,还没找到答案?
在线问问律师吧,最快3分钟内有答案!
11,079 位律师在线 累计服务 3,700万 人次
立即提问

他们的问题正在被解答:

朋友欠钱不还怎么办,联系不上有没有好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