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辆已经交易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旅行小客车撞死行人,驾驶员违章,负了刑事责任,可对被害人方面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来承担?是原车主还是新车主,是汽车司机还是租赁单位?案件回放2004年3月26日,南京一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吴先生驾驶一辆旅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浦乌公路一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先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先生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人民币5000元,在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又将人民币2万元交至法院处理。经查,这辆旅行小客车原系王先生所有。王已于2003年11月29日将此车卖给史女士,但双方在买卖该车过程中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从2003年12月7日开始,史女士的丈夫张先生应聘到该公司任驾驶员,与此同时,那辆旅行小客车也由该公司租赁使用。前不久,被害人的父母将该车驾驶员吴先生、原车主王先生、现车主史女士、租赁使用该车的公司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工资,共计87512元。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员吴先生违章驾车致被害人死亡,虽已负了刑事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吴先生是在执行公务时肇事,故认定被告吴先生属非执行公务发生交通肇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吴先生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吴先生是在被告公司聘用期间非执行公务发生交通肇事的,故被告公司在被告吴先生暂时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垫付责任。原车主王先生在该车肇事前,已将该车卖给第三人史女士,虽未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名为该车的车主,但王先生实际上已完全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其未办理该车交易过户手续的行为与吴先生违章驾车致人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所以王先生不应承担该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史女士虽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但鉴于该车肇事是发生在被告公司管理使用期间,故第三人史女士不应承担该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吴先生赔偿原告方人民币81718.40元;被告公司对上述被告吴先生无力赔偿的数额承担垫付责任;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王先生及第三人史女士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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