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回避规定是怎样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回避规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二、刑事回避期间的规定
回避的期间,是指回避适用的诉讼阶段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等,因而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根据这一规定,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后,当事人即可以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换言之,在法庭审判开始以后,审判长应首先向当事人告知申请回避权,然后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这一权利。
只有这样,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公诉人等才能被排除出法庭审判过程。
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阶段适用回避的规定,既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也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
涉及到刑事回避的具体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实际的刑事案件本身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不同的违法事实后果所认定的具体情况是不同的,如果对有关刑事诉讼的情况存在异议的,或者对判决的结果不服的,是可以上诉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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