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本规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四条本规则将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甲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乙类行为)和其他过错行为(以下称:丙类行为)三类。
甲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可能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或无作用。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则”。
第五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一)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
(六)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倒车的地点、路段倒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七条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照“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确定过错行为类别,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甲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乙类行为或同时具有乙、丙类行为,丙类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有甲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丙类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甲、乙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甲类或者乙类行为的,有甲、乙两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甲、乙、丙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一类或两类行为的,有甲、乙、丙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五)在甲、乙类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同类别行为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六)在乙、丙类行为中,一方或双方有乙类行为,同时有一方或双方具有丙类行为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按照上述方法确定。
第九条当事人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只加重其一级责任,另一方按照责任对应规则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已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三)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十条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一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十二条凡本规则未列举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学员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路外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本规则由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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