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其最大亮点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这一改革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向和改革内容的广泛讨论。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依法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三类主体的利益,进而实现商事交易中的效率与安全。而公司资本制度理应服从和服务于这一立法目标。进而,这一制度的改革,也就应当在效率与安全两个维度之间取得恰当平衡。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率维度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效率维度,是指通过资本制度改革,鼓励民事主体投资创业,从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方面提高公司设立效率。这是本次改革的主要着眼点。
首先,在公司设立条件方面,公司法做了一些带有根本性质的变革。公司法取消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2005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大幅度降低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按新公司法,除另有规定以外对最低注册资本不再做任何限制。一元钱可以办公司不再只是一种奢想。此外,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全面推行认缴资本制。2005年修正的公司法中,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首次实际出资达到认缴资本的20%,公司才可得以注册。而本次改革后,立法不再干预股东实际缴纳股款的期限,而是由公司设立者在公司章程中为自己规定实际缴纳股款的期限。
其次,在公司设立程序方面,无论是1993年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的公司法,均将验资程序作为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股东或者发起人完成出资之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方可进入申请登记程序。本次修订取消了法定验资制度,使得验资程序不是公司设立的必经程序。这一修订既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又降低了公司设立费用。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安全维度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安全维度,是指在提高公司设立效率的同时,应当通过具体制度建设,使得债权人利益免于遭受不必要的损害。学界人士在纷纷对公司资本制度放松管制的改革予以认同的同时,也对债权人利益可否得到有力保护表示担忧。
首先,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不必实际缴纳出资或者股本,公司即可成立。这就极有可能发生此种现象:公司对外交易时,公司尚无可以担保交易安全的实际财产。债权人轻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数额而误认公司具备偿债能力,可能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一定风险。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一个较高的注册资本数额,同时又规定较长的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期限,其行为并不违法。
其次,因公司法并无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所以股东虽然做到公司设立时实际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但极有可能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本身较低。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效率优先原则下的交易安全保障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除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即鼓励创业之外,还应当将维护交易安全纳入改革范畴。否则,如果债权人无法控制交易风险,那么市场上公司数量的增多未必带来交易的繁荣。对此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首先,充分运用法律解释学工具发掘公司法现有制度和其他商事法律,形成现有法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体系。如果股东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因公司增资而认缴出资,但是又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该公司中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股东或者发起人确有无赖表现,即人为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而达到规避出资义务的目的,则债权人可以在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申请该公司破产,运用破产法上的加速到期制度倒逼股东或者发起人缴纳出资。按破产法相关规定,如果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则债务人的股东即使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视同届满,该股东应立即实际缴纳出资。
其次,未来公司法再次修订时,可在不改变现有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的前提下,在如下方面予以完善,以期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和谐统一。第一,适当移植英美法系商事法律中的劣后债权制度。债权人在债权实现方面,本应贯彻平等原则,但是债权的这一原则并非绝对不能打破。如果有某一债权人是该公司的股东,而恰恰该股东之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则可以规定该股东的债权不得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等受偿,而应当列入劣后债权,待其他债权人得到清偿后,该股东才可获得清偿。如果其他债权人不能得到足额清偿,该股东则不能得到任何清偿。第二,在不影响公司法体系的情况下,限制不诚信投资人再次设立公司的民事权利。可以在公司设立制度中,增设特定条款以威慑试图违背诚信原则的投资人。如规定投资人因拒绝履行出资义务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情形下,该投资人在特定年限内不得继续投资设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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