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是通过协商,希望各股东从大局出发,作出妥协和适当让步;也可以咨询专业人员,由第三人进行斡旋。从而自行化解,并且能够完善相应制度,脱离僵局的状态。
其次是当僵局不能化解,或者股东不愿意通过协商斡旋化解的,尽快将所持股份转让退出,或者强行诉之法院转让退出。详细的内容包括以股东的原始出资、对于公司的贡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退出股东的过错程度,然后换算成现金方式支付,尽快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为简单的债权债务方面。
最后,如果公司继续存在,会造成公司股东利益的损失,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股东之间无意寻求解散,只是寻求提起诉讼救济作为手段时,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看一下是否存在不解散的事由,能否和解,应当尽可能。否则使用解散方式,解散之诉虽然有了规定。
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
一、股东解散公司之诉被告应该是谁
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是公司。
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相当数量的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对清算义务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的界定,旨在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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