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同业拆借纠纷)
时间:2023-04-23 09:24:31 2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

地址:xx市城关区酒泉路403号

法定代表

上诉人:xx市商业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

地址:xx市城关区贡元巷75号

负责人:xxx,系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xx农村信用合作社

地址:xx州xx县兴迭东街176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08)兰法民二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向被上诉人拆借的全部资金已按期归还,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郭xx作为xx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亦否认其在xx支行开设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对此未能提供xx信用社以法定代表人郭xx名义及郭xx个人在商行xx支行开设账户的相关证据,该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xx支行提供的两张电汇凭证可以证明郭xx知道在xx支行其个人账户的存在,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郭xx签章的《证明》也足以该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相关书证不予认定,却根据郭xx的口头否认而认定郭xx在xx支行没有账户是明显错误的。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此提出申请鉴定,但因其未缴纳相关鉴定费用,被委托部门退回,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用,而是告知上诉人在进行鉴定时当场缴纳。上诉人的代理人与鉴定法官曾为此案专程赴北京委托鉴定机构,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在北京进行鉴定,并提出要在上海进行鉴定,后鉴定法官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本案要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因此,本案未能及时进行鉴定,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用的情况。

再次,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向被上诉人拆借的资金已按期归还,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xx支行于2002年6月12日,2002年6月17日分两次将归还的拆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存入了郭xx在xx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中,郭xx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xx支行归还的拆借款有处分权,将拆借款打入郭xx指定的账户应视为上诉人已归还拆借款。而上诉人xx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另一笔70万元的拆借合同本身并未实际履行,根本不存在归还的问题。被上诉人所称的70万元并不是拆借款,而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郭xx于2001年11月20日误存入上诉人xx支行账户内的,该笔款项第二天立即转入了郭xx的个人账户,郭xx也就此事出具了《证明》。因此,该笔70万元的拆借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归还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已经全部归还了被上诉人拆借款。

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全部拆借款后,在2004年,被上诉人负责人请求上诉人xx支行配合工作,因此上诉人xx支行的原负责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在2005年、2006年,上诉人xx支行再未签收过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作为证据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后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均系伪造。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2002年以后,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付款的凭证,单凭其一方的证据无法认定2002年以后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仍在归还拆借款。从2005年起至起诉之日(2008年1月21日)已经三年有余,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超过规定期限的问题,属于中国人民银行依照相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范畴,但不影响本案同业拆借合同的效力,应当确认本案拆借资金合同有效。该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拆借合同均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拆借利息及罚息均无法律依据。

首先,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借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正式实施日期为2004年2月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6月8日、2001年6月14日、2001年7月30日,因此,该三份合同应当遵守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因此,该三份拆借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其次,退一步说,即便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该三份拆借合同仍然是无效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法律规则属于准用性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法律规则没有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也就是说,只要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的规定,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该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1条也明确规定:同业拆借的期限和利率高限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资金供求情况确定和调整,目前拆借资金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其他金融机构对专业银行拆借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与被上诉人在三份拆借合同中约定的拆借期限均为一年,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此外,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同业拆借合同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48条规定,同业短期拆借要通过人民银行牵头的融资中心(后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因此,所有的同业拆借均应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进行,而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拆借合同均未通过该市场,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第1款为准用性规范,因此,该三份同业拆借合同实际上同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主张的拆借利息及罚息均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xx银行、xx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拆借合同均无效,被上诉人主张的拆借利息及罚息均无法律依据;所有拆借资金均已按期归还;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xx市商业银行xx支行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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