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的流动性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各国证券法在放开私募股权管理的同时,对通过私募获得的证券的转售进行了严格的限制。1933年的《美国证券法》规定,私募证券的购买者在购买证券时不应有转让的目的。以私募方式取得之有价证券,未依证券法规定登记或豁免者,不得对外销售。它还规定,发行人应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以确保买方不会违反证券法转售上述证券。如果允许私人股本持有人将其私人股本转售给公众,其效果将与发行人相同。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的前提条件是“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上述规定似乎表明,私募发行的证券不能上市流通。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我国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定向发行的“非流通股”,即“国有股”或“公司股”,在实践中仍然是“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流通。如武钢集团的“非流通股”和**集团定向发行给大股东的股票不允许上市流通,“通股”仍可以上市流通。以义白河华联为例,百家公司向华联股东发行“非流通股”和“流通股”,分别换取原华联股东的“非流通股”和“流通股”。股票的流动性没有改变。在TCL集团整体上市中,向TCL通信流通股东发行的“流通股”仍视为“流通股”,可以上市流通。另一个例子是中国的B股制度。B股私募完成后,发行B股的公司一般会申请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因此,境外私募发行的B股证券在我国也有公开交易和转让的场所。私募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人,是指公司在推出定向增发方案时,其姓名、身份和拟置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已经确定,使得定向增发不同于发行对象不确定的增发行为的人。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来说,一个特定的人的资格在不同的国家是有限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5号令《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根据自己的判断,具有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一)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投资组织;(二)能够按照规定和条件从事债券投资的投资者公司章程;(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至于私募股权的具体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通过聘请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等一系列制度安排,将特定的人限制在少数有相当实力和能力保护自己的人身上。修订后的《证券法(草案)》规定,向特定对象出售证券超过50人的行为,构成“公开发行”。一个合理的推论是,具体人数不应超过5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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