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案外人是否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应从其声明的权利依据着手,并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初步判断。如案外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受到生效判决的妨害,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初步判断其具有提起第三人撤诉之诉的资格。如其依据的是债权,则要从严把握原告资格,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在规定首先排除了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其中显而易见的逻辑在于法律敦促权利人珍惜并实现自己的权利,权利人若由于自己的过错未能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需自己承担。
第二个限制条件实质上可以被第三人的法律概念所涵盖,第三款再此加以阐明笔者以为这只是立法上的一种安排而不是立法者们意图专门增加的一个限制条件,接下来结合第三人概念的分析将清晰的证明这一点。
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于应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情形,一种是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请求权对原判决双方的一方或两方同时提起一个新的诉讼,第三人将作为原告而其选择的原诉当事人则是被告。在第三人提起的新诉中,若其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获得支持,则原诉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不对其产生约束力。不论该情形的第三人是否参加了原诉讼,其都有权依据其独立请求权提出新的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是一种普通的救济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法律在此为第三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设立了两种救济模式,第三人可自行选择。法律既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该种情形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权利,实务中不应当仅以已经提供一种救济渠道的理由而予以剥夺,因此此种情形的第三人是适格原告。第二中情形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而独立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这种情形也被称为“诈害防止参加”。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含两种类型,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第三人。辅助型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他虽然能够参加诉讼,但却只能站在主当事人一方,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辩论但却不能提出与主当事人不同的主张。辅助型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原因是因为诉讼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辅助型第三人并不会在其所参与诉讼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利也不会受到该诉讼作出的生效错误裁决的侵害,因此辅助型第三人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若法院的裁判直接使辅助型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其可以通过上诉或者再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被告型第三人是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或其自行申请而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受到通知或自行申请并已实际参加庭审的该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合法的权益可以在审判程序中由其自行维护,对其当然排除第三人撤销之诉讼的适用,此乃法律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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