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预防民事权利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敦促权利人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使债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早了结,既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便于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及时正确的处理。可见,设立诉讼时效的本意,在于保障债权人依法实现其民事权利,决不包含提醒义务人如何逃避义务的功用。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般债务纠纷不适用长期时效,竟有个别道德境界不高者,把普通诉讼时效当做其“合法”逃避债务的保护伞。
归纳而言,他们所使用的伎俩以如下几种较为常见:
一、长期避而不见,使得债权人无法向其表明权利主张,如果发生诉讼,反而责怪债权人未曾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因不曾中断而届满。面对此类情况,败诉苦果必然要由作为原告债权人吞咽。
二、仅以口头方式作出履行义务的表示,同时却又一而再再而三地背弃诺言。假若权利人难以忍受旷日持久的推诿而起诉,便矢口否认以往多次做过承诺的事实,以债务纠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三、本人不露面,雇用他人同债权人虚与周旋,并尽量拖延时间。一旦对薄公堂,则反诉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权利,致使债权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这样,也足以在诉讼中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
上述诸多行为,无遗有悖于最起码的社会道德准则,可是却能成为某些人有效逃避债务的“良方”。汝谓不信,不妨与此试举一例:多年前,发生过一宗某信用社诉某林场拖欠贷款纠纷案。债务人就是在一“内行人”的点拨下,利用该信用社总是口头方式催促还款之缺陷,否认了诉讼时效期间曾多次中断的事实,终于导致某信用社的数十万元贷款难以收回。相似案例,在现实中也许并不罕见。从形式上看,还真难以找出对该类案件裁判的不当之处。但就实质而言,它不仅从根本上践踏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少数道德缺失者的侥幸心里。近年来,甚至会遇到这类“法律咨询”:认为欠债不还超过了两年时间,是不是就可以心安理得地拒绝清偿了,而咨询者大多是那些心怀叵测的负债之人。面对诸如此类令人痛心疾首的形象,难道还不足以引起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深思吗?
本来,我中华民族自古便以诚信待人著称与世,“欠债还钱”曾是债务人公认的准绳。然而,随着商品大潮的冲击,一部分人的道德底线也频临崩溃。极少数债务人良知沦丧,以会想方设法逃避债务为能事。所有这一切,都从另一方面证明,中央提出法治与德治并重的治国方略是极其重要和及时的。一般来说,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上,法律和道德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而非互背互离互相抵消的。因而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应拒绝支持或维护不道德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可是在上文中所举的案例中,某林场不讲信用的行为和由此产生的利益,却恰恰获得一纸判决的保护,这难免给人一种庄严的滑稽感。
在有关诉讼时效的诉讼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道德法律二律相反的荒谬结果,并非诉讼时效本身的过错,问题源自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目前的民事诉讼规则,有关时效是否届满或者中断,要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其权利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就很难有胜诉的可能。就一般而言,谁主张谁举证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可是假设债务人有意逃避债务,就很容易防范债权人的取证,他不仅不会给债权人留下文字记录,甚至在通讯中或者在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也一概避免或者拒绝谈及债务问题,力求在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中,使债务人无法获取视听资料或者证人证言来证实时效的中断。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拘泥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话,对于债权人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难怪有些当事人激愤表示:鉴于目前我国的特殊国情,应该取消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科学性,就在于社会实践是其创制的渊泉之一。既然在现实生活中,曾经发生可能继续发生利用时效侵权的现象,而时效制度又是民法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就应该考虑对举证责任的欠缺加以完善或修正。将来在有关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假若债务人对债务本身不予否认,仅仅就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或中断提出异议,并且以此对抗债权人的,则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概括的说,就是把债权人不能证明时效中断便推定时效没有中断的原则,改变为债务人不能证明时效没有中断便推定时效曾经中断的原则。只有这样,或许才能防止颖债务人在时效上施展机谋,致使债权人权沉大海。因为,以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实质上是反主张,而反主张属于权利主张的表现形式之一,所以,凡是主张时效届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就理应举出时效不曾中断的有力证据,而不该将相关的举证责任推向债权人。
如果今后在某些特殊的债务纠纷诉讼中,针对有关诉讼时效期间方面的争议,有限制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仅能使债务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处于更为公平的诉讼地位,有利于债的关系的正确调整,而且对人们道德观念的回归和社会风气的良性化发展,也或多或少的有些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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