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办法[失效]
时间:2023-06-10 10:44:59 18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四川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和违章处理办法》,要以教育为主,使职工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章监察组织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配备劳动保护监察人员。

各级劳动保护监察人员,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四川省劳动局发给《四川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和担任监察工作的委任书。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积极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令、督促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认真执行《条例》;

(二)检查厂矿企业有关的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发现有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时,通知企业予以纠正;

(三)检查作业场所和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发现有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通知企业领导人予以制止。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时,通知企业领导人采取紧急措施或停止作业;

(四)参加或直接进行伤亡事故的调查,并监督企业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凭据《四川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进入所分管范围内的厂矿企业单位,进行调查询问,参加有关会议。企业领导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图纸、帐目。

第五条四川省劳动局可以在经济综合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厂矿企业的安全技术人员中,委任兼职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并发给《四川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分别在本部门、本系统、本企业行使劳动保护监察员的职权。

第六条各级劳动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有责任指导和支持厂矿企业、有关部门的安全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的工作。厂矿企业、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如实向劳动部门和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反映情况,报告工作。

第七条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和有关领导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章行为和事故责任人的,应严肃处理。

第三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的,或者迫使、纵容、指派他人违反《条例》规定的,应根据事实、情节和后果追究处理。

第九条对于违反《条例》第十章中有关公路交通的规定的,由交通监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交通有关法规负责处理。

对于违反《条例》第十章中有关内河航运的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航运主管部门按照港航有关法规负责处理。

第十条对于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三款的单位,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可处以1000至2万元的罚款,还可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记过、降职、降薪,处本人一个月工资的15-30%的罚款,并停发当月的奖金。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三款、第四十八条二款、第四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的单位,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可责令停产整改,还可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记过,处本人一个月工资的10-20%的罚款,并停发当月的奖金。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条例》中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范围以外的条款的,可对主要责任人处本人一个月的工资的5-10%的罚款,并停发当月奖金。

第四章伤亡责任事故的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公路交通事故,由交通监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交通有关法规负责处理。

对于海损事故,由港航监督机关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航运主管部门按照港航有关法规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伤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重伤1至2人或轻伤1至9人而直接经济损失不超过5000元的,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记过,处本人1个月工资的5-20%的罚款,并停发1至3个月的奖金;

(二)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1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轻伤人数构成本款(一)项的规定而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的,予以记过、降职、降薪、撤职,处本人1个月工资的25-50%的罚款,并停发3至6个月的奖金。

对于伤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比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减轻处理。

第五章处罚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于行政处分和经济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于个人的行政处分,由主管的人事、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因违章行为和伤亡事故而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厂矿企业和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违反《条例》的行为,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其中:

省属以上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省辖市、地、州劳动部门处理;

县和市、地、州属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县劳动部门处理,特殊情况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处理;

经济综合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由同级劳动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厂矿企业和有关单位的非领导人违反《条例》的行为,由该企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分别报市、地、州或县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对于伤亡责任事故的处理,由下列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批复结案:

(一)对于第十四条一款(一)项中所列的事故,由企业行政或企业主管(或代管)部门批复,并分别报市、地、州或县劳动部门备案;

(二)对于第十四条一款(二)项所列的事故中,除一次死亡3至9人的,由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由省劳动部门批复外;其余的事故,县属企业发生的由县劳动部门批复,市、地、州属企业发生的由市、地、州劳动部门批复,省属以上企业发生的由企业主管(或代管)部门征得该企业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同意后批复。

第二十条对于违章行为和伤亡责任事故的处理,须由负责处理的单位发出《劳动保护违章处理通知书》和《伤亡事故处理批复书》,通知被处理的单位或被处理的人。处理结果要向群众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由执行处理的单位通知当地人民银行。被罚款的单位或被罚款的个人所在单位要一次向人民银行缴纳,人民银行以“其他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由单位代交的个人罚款,在本人的工资中扣还,不准在公款中报销。企业单位的罚款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对于贯彻《条例》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奖励先进等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另行核发。

第二十二条上级劳动部门,发现下级劳动部门和企业单位对违章行为处理和伤亡责任事故处理有错误时,应予纠正。

企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单位对违章行为处理和伤亡责任事故处理有错误时,亦应纠正。

对于劳动部门处理不服的案件,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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