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发廊,散伙独吞判还】
合伙共同投资开店,终止合伙独吞投资款,被合伙人告上法庭。5月25日,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何某返还彭某投资款、转让费共计1.51万元。
【案例】
2008年元月22日,彭某与何某各出资1.25万元合伙在县城开一理发店。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各占50%的股份。2008年6月24日,彭某另投资5180元购买空调一台用于理发店,2008年8月23日,彭某再出资1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后因经营不善,理发店亏损,2009年8月7日该店关闭双方终止合伙。后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店及店内物品转让给他人。何某在收取该1.5万元转让款后,一人独吞。彭某曾多次提出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所收1.5万元转让款要求按股份进行分配,遭何某拒绝。彭某则向法院起诉,要求何某返还其多出的投资款和应得的转让款共计1.5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庭审时原、被告经核算,双方认可原告彭某应得回投资款等共计1.509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合法有据,法院应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n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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