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雷行初字第01号
委托代理人李远成,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青山,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平,雷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维新,男,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杨昌福不服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6月2日颁发给第三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雷房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5年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成,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平,第三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6月2日审批颁发给第三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雷房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第三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拆迁范围:响楼村犀牛塘的西门村7组文志能户,响楼老场坝的杨光胜户(县林业局退休干部),响楼村4组朱永南户,响楼村3组潘志成、余海江、余志能户,杨昌福户等7户私房及附属物(含杨卯香无证搭建的猪圈)。东:县气象站至丹江中学一线;西:丹江二小至响楼老场坝一线;北:原响楼乡政府至丹江中学一线;南:县气象站至丹江二小坡脚一线。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于2004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的范围,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的事实。
2、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1999]184号批复,证明雷山县县城总体规划已于1999年8月13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3、雷城规字第(2004)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申请的建设项目:中大街,用地位置雷山县响楼新区,用地面积17280m2,已经雷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于2004年4月15日批准;
4、雷山县城(响楼新区)中大街建设拆迁规划示意图,证明原告杨昌福的房屋位于规划区范围内,属拆迁对象。
5、雷山县人民政府函[2004]23号批复,证明雷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9日批准建设用地的犀牛塘西门村、响楼村集体土地0.3200公顷(耕地)征为国有,连同国有土地0.4000公顷,共计0.7200公顷土地划拨给县市政管理局作道路建设使用;
6、雷山县人民政府雷府函[2004]36号批复,证明雷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和县城总体规划响楼新区详规及建设需要,批准收回潘志成、余志能等7户农户的宅基地面积1223.72平方米(其中:潘志成359.12平方米,余志能、余海江(共房)233平方米,杨昌福116.2平方米,文志能196.0平方米,朱永菊166.4平方米,杨光胜1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征为国有,实行安置补偿;7、2004年6月1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县城中大街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拆迁响楼村犀牛塘、老场坝片区沿街范围的住宅楼(含附属物)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说明拆迁范围、拆迁步骤、被拆迁户及安置补偿方案和拆迁时间是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会议精神作出的;
8、雷山县响楼小区开发指挥部的证明、送款薄、进帐单,说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情况;
9、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张贴图片、被拆房屋图片,说明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04年6月3日公告以及原告杨昌福房屋属拆迁对象;
10、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票存根、领条,说明被拆迁人杨昌福已于2004年6月22日与拆迁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6557元;
11、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3]144号、黔府函[2003]306号、黔府函[2003]307号、黔府函[2003]294号批复,说明雷山县县城建设使用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雷山县丹江镇西门村、响楼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授权雷山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县人民政府按照报批的方案组织实施。
原告杨昌福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雷房拆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拆迁包括原告在内的房屋1153.87平方米,占用非住宅用地246.57平方米。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系响楼村集体所有,房屋建筑面积46.27平方米,用地面积116.2平方米。第三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转为国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批准第三人拆迁原告房屋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农民的根本利益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雷房拆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赔偿原告房屋拆迁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雷土集用(1998)第字03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说明其已取得响楼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共计116.2平方米;2、《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2日批准第三人拆迁包括原告房屋、宅基地在内的事实;3、朱永祥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没有与响楼村委协商征用集体土地,而是单独与农户签订土地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我局颁发给第三人的雷房拆许字(2004)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补偿,并得到了妥善的安置,第三人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雷山县土地开发中心述称,我开发中心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县城中大街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并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对响楼村犀牛塘至老场坝片区沿街范围的住宅楼及附属物进行整体拆迁,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雷山县发展计划局批准第三人《关于雷山县城中大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请示》;2、雷山县人民政府雷府函(2004)23号批复,证明2004年5月9日雷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已批准为建设用地的犀牛塘西门村、响楼村集体土地0.3200公顷征为国;3、雷山县城(响楼新区)中大街建设拆迁规划示意图和雷城规字第(2004)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位于雷山县响楼新区的中大街建设项目,已经雷山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于2004年4月15日批准作为建设用地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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