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盗窃案件可以怎么分类
时间:2023-03-20 08:00:35 36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网络服务盗用类

现实生活中,网络服务也是一种商品。这种商品有赖于网络运行商的硬件架构和技术支持,个人或单位需要向网络运营商支付费用才能获得使用权限。因此,此类盗窃案件的犯罪对象是用金钱换取的商品即网络服务,近年来,此类犯罪行为屡见不鲜,造成了被害人和网络运营商重大经济损失。此类犯罪盗窃对象虽不是现实财物,但是盗取的网络服务系用金钱购买的无体物商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已对此类犯罪有明确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此,此类网络盗窃犯罪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不存在太大争议。

二、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盗窃类

网上银行是指银行利用Internet技术,对自身金融服务在网络平台上的延伸。这类犯罪的主要手段是:使用技术手段从网上银行系统、网络交易平台盗取或种植木马病毒以从受害人系统中直接获取交易账户或密码信息,从而将财物转入到自己控制的账户当中。网上银行类盗窃案件,虽是在互联网上实施的,但笔者认为,电子货币在电子商务领域发挥着同纸质货币相同的作用,同样具有稀缺性和可流通性,而且电子货币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可支配货币数量呈1:1比例,因此网上银行电子货币也应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以传统盗窃罪定罪量刑。

三、身份认证信息盗窃类

当前网络盗窃目标,除了网银等真实资产账户外,大量被盗的还有网络聊天工具、网游账号、电子信箱。一般来说,行为人盗窃该类账号本身没有多大价值,其之所以盗窃该类账号,是为了进一步窃取账号内的可供交易的资源,在地下产业链已形成的情况下,行为人只要窃取大量账号,就可将账号打包卖出,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而对于账号中的“靓号账户”和“高级别账户”,更可以通过修改密码等手段占为己有,进而出售获利,当前互联网产业的迅猛发展,涉及身份认证的信息数据也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对象。

四、虚拟财产盗窃类

2009年文化部和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一般意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世界中,以电磁记录为存在形态,可以现实货币兑换,并能被游戏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游戏账号等级和游戏道具。这类虚拟财产与身份认证信息不同之处在于其本身是用现实世界的货币兑换得来,并在虚拟游戏世界中可作为“商品”买卖。细分开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和游戏道具也有所不同,虚拟货币多于现实世界金钱直接挂钩,而游戏道具往往是通过虚拟货币加上玩家玩游戏付出后的二次虚拟产物,其价值主要在于具有稀缺性。

通过以上分类可以看出,当前对于网络服务盗用类和网上银行电子货币盗窃类,其盗窃对象还是传统金钱和物品,其犯罪构成及定罪量刑与传统盗窃犯罪一致。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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