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法执行和解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执行和解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自愿性,即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本着互谅互让、自愿处分的原则进行协商的,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都不能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在非自愿基础上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达成的执行和解都是无效的。
2、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协议同样是无效的。
3、灵活性,即和解协议的形式灵活,《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多了一项书面要求,但这也只是将人们在执行中的普遍作法予以确认。民诉法和《执行规定》都不苛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当事人口头协议的,执行人员将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可。
4、非强制性,即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只能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对该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二、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执行和解是执行程序启动后的一种有别于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特殊制度,它既不是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也不是执行程序中的必经程序,所以它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具有特定限制性。根据执行和解这一执行方式的特性,它只能适用于那些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具有完全支配权或独立处分权的案件。具体而言,适用于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2、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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