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举行分组会,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杜黎明说,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实施20多年来,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如何进一步发挥好行政诉讼的功能,解决行政诉讼中面临的门难进、案难审、判难胜、诉难息的四难局面,适时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具有重要意义。
杜黎明说,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次修改有了重大突破。现行法将行政诉讼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内,致使受案的范围非常有限,这次修改删除了具体两个字,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其中,这一修改对行政诉讼法意义重大。但是,在第12条受案范围的列举中,还有两种经常遇到的行政行为没有列举到:一种是行政合同(行政协议),即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这一行政行为已经比较普遍,在全面深化改革中,还会有大量的行政工作会采用社会化的方式外包出去,这就必然产生大量的行政合同(行政协议)。在这些合同关系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对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奖励、行政补贴或者行政扶助等,比如给予见义勇为奖励,给予小微企业补贴等。这些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也将产生较大影响,也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为此,建议在第12条中增加两项规定,(十二)对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签署、履行、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调不成的;(十三)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予行政奖励、行政补贴或者其他行政扶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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