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关法律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如下:
1、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2、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3、法律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其他规定。
公司法董事长职权有哪些规定
公司法的两大支柱是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制度,而在公司治理制度中最核心的部分即是董事会。它起到了承上(股东会)启下(经理部门)的关键作用。公司治理中所发生的问题也多表现为董事会的问题或与董事会有关的问题。而董事会中的关键人物即为董事长。虽然法律赋予董事长的主要职权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权,但由这两项权利所衍生出来的派生权利则是极其广泛的,也正是对这种派生权利的极致使用造成了“一言堂”、“一人堂”,而旧《公司法》由于缺少限制及补救手段,所以常常造成公司僵局。比如由于不合董事长意愿,而不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董事会;也不签署应签署的文件。用这种不作为的方式来对抗股东会、董事会及公司。而对此现象,新《公司法》已经设计了救济手段。
新《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1条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48条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这样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打破了公司僵局,使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能进行运转和经营,以保障和维护股东利益。
1、《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的规定并不都是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有权通过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公司组织结构及职权作出合理的、可行的、适合公司具体情况的设计。
2、公司章程等内部法律文件的约定,对已知情的第三人是发生效力的,即第三人明知董事长超越了职权而作出对外行为,这一行为对公司并不发生效力(不成立)。这一基本原理既保证了董事长权利的有效行使,也制约了董事长滥用或超越职权。比如,当相对人明知该公司董事长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还与其进行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有权对外从事的行为、交易等,这一行为、交易从法律上除非得到公司追认,否则将是无效的。
3、董事长违反公司章程等内部法律文件的约定,越权作出对外行为,而第三人并不知情其越权,则董事长的对外行为对外有效,而对内则应依事先约定的规则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由董事长就越权对外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或分担赔偿责任或依约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条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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