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后可以起诉,但是不能直接起诉,维权程序的第一步是应该向当地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没有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核就直接起诉的,是不会被受理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能直接起诉的,商标抢注可以按照下面方式补救:
1、如果被抢注商标处于初审公告期,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如果被抢注商标已核准注册,可以在该商标注册后五年时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如果被抢注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没有限制;
3、如果被抢注商标在注册后长期没有进行使用,可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4、重新注册商标,商标不能与原商标近似。商标不一定非要和商号相呼应。
二、商标被抢注反告侵权的情况
1、未续展的商标被抢注的话也可以起诉对方侵权的,但前提条件是建立在这种未续展的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所以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如果商标经法律宽限的最长六个月之内依然系没有办理续展,在这种情况下被其他的企业所抢注的话,起诉对方侵权就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2、商标未经续展并不必然成为死亡商标,如果持续使用,仍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不管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提供了保护的法条依据。对持续使用的程度也不应机械理解,要从竞争法的视角,既防止不当抢注和侵权使用,也可以通过驰名程度,对抗他人商标权利。
三、提出商标异议所需文件
1、商标异议申请书;
2、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有关证据材料;
3、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印件;
4、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5、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还须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四、商标异议的注意事项
1、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后,经过形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具《受理通知书》。如果是异议人自己提交的异议申请,商标局将直接给异议人寄发《受理通知书》;如果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异议申请的,商标局则将《受理通知书》寄发给该商标代理机构;
2、异议人只能对登载在《商标公告》上经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
3、异议人只能在异议期限内对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异议期为3个月,自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计算,至注册公告的前一天;
4、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证据在提出异议申请时不能提交的,应当在异议申请书中声明,并应自提交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证据(可在3个月内邮寄补交)
5、异议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顺延至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6、商标异议答辩的期限是30天,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异议补正及证据提交的要求和时限同样适用于答辩程序。
商标抢注何时休
据有关资料显示,最近,商标抢注的恶风又有所抬头,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外,中国商标被抢注的情况也日趋严重。
抢注我国商标最严重的是澳大利亚,大约有150件商标被其抢注;其次是日本,被其抢注的商标有“杜康”、“女儿红”、“杏花村”,就连“狗不理”包子也被其抢注;再次是印度尼西亚,如
“蝴蝶牌”、“凤凰牌”等商标被其抢注。另外,“青岛啤酒”、“BOMEX”等商标在美国被抢注;“红塔山”、“云烟”在菲律宾被抢注和生产;“竹叶青”、“全聚德”、“安富力,”、“三鞭酒”在韩国被抢注。
中国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直接后果就是:严重阻碍了中国产品走向国际市场。可以想像,如果中国商家要想将已被外国商人抢先注册的商品进入被抢先注册的国家或地区,只能通过他们进行出口,否则,将被指控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已经进入的商品也将被指控为非法产品而被驱逐出市场;或者是为了使商品在国际市场上销售,不得不支付很高的转让费,从外国注册商标者的手里买回商标权。
商标抢注之风盛行的原因何在?
第一,是商标本身价值的诱惑。
作为—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商标的价值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一个设计较好的商标,其价值会大大超过设计时的劳动凝结,而一个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其价值更是不可低估,如“可口可乐”商标的价值观已超过500亿美元,“万路宝”商标的价值为340亿美元,“雀巢”商标的价值为116亿美元等。如此巨大的财产价值,较之低廉的注册费用,自然使商标产生巨大的吸引力,因而这种“造商标”、“真商标”的交易远比“造产品”、“真产品”来得安全、快捷。因此可以说,市场经济中人们的“趋利性”是引发大规模抢注商标的直接起因。
第二,我国现行《商标法》的有关制度不完善,使抢注者有机可乘。
如《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入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一条确立了我国商标权只有基于注册才能取得的原则。
而第18条规定:用于相同或相似商品及服务的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在先申请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核准注册在先使用的商标。
但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先被使用但未注册、同时又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法律命运,在这种情况下,参照第27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只要合法取得商标注册,就有权禁止在先使用人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在这一意义上,我国的商标权注册取得的原则是“先申请原则”,是绝对地排除在先使用的。虽然根据《商标法》第27条,结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在先使用人可以主张商标注册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而申请撤销注册,但这并不等于在先使用人在法律上取得商标或商标使用权,更何况举证责任的艰难而使这一规定显得“苍白无力”。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商标法》中虽然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但范围显得过于狭窄而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综上分析可知,我国商标立法应加以完善,才会使商标抢注之风得到制止成为可能。那么,如何完善商标立法呢?先让我们看一下外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德国1994年《商标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商标权可以通过使用标志取得,如果这种使用使该标志在相关领域已被看成商标。相关交易领域并不要求是全国范围,可以是地区性的,但如果是地区性的,只能在该地区主张权利。
在那些即使是仍然坚持商标权只能通过注册而产生的一些国家,也倾向于对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利益给予—定的保护。具体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定的条件下二承认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继续使用权。如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24条规定,使用与注册商标实质相同或难以区分的相似的商标时,如果行为人在商标注册日前连续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则不构成侵权;但该未注册如原来仅有一定范围内使用,则使用人只能: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再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统—商标条例》规定:欧共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不能排斥原先已经在某个有限区域使用相同商标而未注册的人继续使用其商标,但
该使用人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转让和许可该未注册商标。另一种做法是给在先使用人6个月的商标申请优先权,如葡萄牙1995年《工业产权法》第171条规定:使用未注册标志,作为商标的,从使用之日起6个月内,其使用人就该商标的注册享有优先权,并可以在这一期限内对第三入主张该权利。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商标法》中规定的绝对的申请在先原则是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的,也是同国际商标法律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的,这样做,不仅是对在先使用人劳动成果的忽视,使那些通过使用甚至大量投资做广告而在商业领域建立了良好信誉的未注册商标成为别人的成果,而且使擅长商标抢注的企业钻了空子,成为抢注商标“合法化”的依据。
因此,改变我国的申请在先原则的绝对性势在必行。应修改《商标法》,放弃“申请在先原则”绝对性的做法,承认符合一定条件的商标在先使用权,至少应给予在先使用人—定的申请优先权;或者对现行《商标法》进行必要的补充,加强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明确抢注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女许要强
时间:2000-1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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