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驾驶徐×良的赣E/27847轿车,在三清山大道与武夷山大道交叉口与行人原告陈某发生碰撞。经鉴定,陈某的伤势为9级伤残。公安局交警大队证实,张某对事故负全责,陈某对事故不负责任。此外,经查,该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上饶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人不赔偿精神损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给予20%的免赔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6日。近日,上饶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47971.6元,保险金3291.88元,而被告张某向原告陈某支付了822.97元赔偿金和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被告徐某未向被告张某支付赔偿金的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分析]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承担交通事故中原告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某作为车主,因借车获得人身利益,既有防范车辆营运风险的义务,又应当承担车辆营运造成的实际损害,因此,被告人徐某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的赔偿不足承担补充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应先按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肇事车辆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我国实施第三者责任保险“双轨制”后的典型案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交通保险)。强制交通保险为受害人权益的及时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但强制交通保险的出现也引发了诸多问题,比如强制交通保险是否属于商业保险?强制交通保险是否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
条例第45条明确使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概念,这直接导致了对非商业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误解。因此,明确交通强制保险的性质是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交通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这种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计算,但强制交通保险中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也受《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律上,交通强制保险的性质仍然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与自愿性商业保险不同,只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强制交通保险是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为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进行的立法选择。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因此,能否在交通强制保险中提出无过错赔偿原则?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但是,除非事故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责任,而不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强制交通保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如上所述,交通强制保险中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国家赋予受害人在被保险人之外直接向保险人取得赔偿的权利,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因此,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被保险人才应承担事故责任,保险人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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