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间:2023-04-24 17:32:49 22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三章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五章水害防治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七条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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