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批复:以发放高利贷为业不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时间:2023-04-12 17:51:54 29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何某、小泉、小冠、小嘉、小红、小风、小月、小汤、小清、小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经营、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中,查明何某、小泉等九名被告人设立公司,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贷款月利息2%~15%不等),贷款金额上千万元。

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审计,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嘉信公司对外放款人民币24096458元,对外放款产生的收人为8033097.64元。对外放款产生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1、对外放款时扣收利息共2089477.50元:2、收回本金同时收取利息及借款期间分期收取利息共5943620.14元。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盐田分公司对外放款8495000.00元,对外放款收入为3393300.00元(对外放款产生的收入由两部分组成:1、对外放款时扣收利息共801400元;2、收回本金同时收取利息及借款期间分期收取利息共2591900元)经核查嘉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经营范围不包含对外放贷业务,盐田分公司则未进行任何工商注册登记。

二、裁判要旨

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要件,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院认为:何某等人确实存在高利放贷行为,并使用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行索债,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经营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并不包括高利放贷行为,因而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等人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案例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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