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立案标准及其相关法律规定
时间:2023-07-01 10:44:31 7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侵害名誉权立案标准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扩散、传播;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

侵害名誉权纠纷

原告:倪佳,女,21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琳,女,22岁,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国际贸易中心。

原告倪佳、王琳因被告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称国贸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倪佳、王琳诉称: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康康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原告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原告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被告的工作人员这种行为,侮辱了原告的人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款,并对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被告国贸中心辩称:被告下属的康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处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侵权人当众实施侵害行为,使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时,才能认为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在市场内部查看了二原告的提包,询问是否未付款拿了货物,丝毫没有降低公众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因而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只是二原告的自我感觉,并非本案事实。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贸中心下属的康康超级市场,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进店的顾客自带包、袋,并在市场门口贴的公告称:"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顾客带入铺内之袋(包括胶袋)作必须查看,请将袋打开给收银员过目。"

199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原告倪佳、王琳进入康康超级市场购物,在糖果柜台前停留观看后,又到其他货位选购了一个像架,到收银处交款后走出市场大门。二原告走出大门外五、六米处时,被从市场内追出的理货员付冰和高勇叫住。付、高二人问:"小姐,你们有没有将没交费的东西带出商场?"二原告答:"没拿。"付、高二人不相信,仍追问:"拿没拿?到底拿没拿?"二原告仍答:"没拿,就是没拿。"付、高二人将二原告带到市场门口,指着墙上的公告说:"我们有权检查你们的提包"。然后把二原告带进市场办公室。在这里,女职员何灵也参加了对二原告的追问。在再三追问下,原告倪佳流下了眼泪,原告王琳打开自己的手提包、解开外衣扣和摘下帽子让3名职员查看。3名职员没有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付冰只得表示:"我是听一位顾客说你们拿了东西,对不起,你们可以走了。"二原告想找市场经理说理,得到的答复是:"经理不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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