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前程序辩护律师权利之保障
时间:2023-03-04 10:32:18 4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在国外,会见权与通信权一般合称为“会见通信权”或“会见交流权”,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条件也没有区别。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会见通信权的规定,与国外立法规定相比,有以下不同之处:第一,会见权与通信权相对分离。从立法表述上,可以看出这种倾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二,律师享有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享有会见的权利,但享有通信权的时间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会见通信权不包含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交换文件和物品的权利。我国《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第29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我国有的学者也认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交换物品和文书,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与外界联系”.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长期监禁,其中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可能达到37天,逮捕羁押的时间从2个月到7个月不等,如果遇有法定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间的情形,羁押期间会更长。如此长的羁押期间,使得会见通信权尤其重要,成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显然不利于律师切实行使权利,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也不利于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会见权与通信权的同步性与不可分割性,对于会见通信权亦应做广义的解释,其中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对于交换的物品与文件,尤其是食品、衣物以及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严禁扣留,但为了监管的安全性,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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