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共同犯罪,明确指出:“协助他人非法吸收社会资金,收取代理费、福利费、回扣费、佣金、佣金等费用的,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及时退还上述费用的,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主要考虑是: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使,帮助非法集资犯罪分子非法吸收资金,收取代理费、好处费、回扣费、佣金、佣金等费用。这些单位和个人俗称“集资代理人”和“集资中介人”,在跨地区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集资代理人”和“集资中介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它助长了非法集资。根据非法集资犯罪分子的指使,广泛传播非法集资信息,诱使社会公众进行资金投资,使非法集资活动迅速蔓延
二是持有大量非法集资资金。在帮助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他们按照吸收资金的比例收取高额费用,有的甚至高达30%-40%,公众投入的大量资金被他们非法占用
三是干扰正常办案。一些“集资代理人”和“集资中介人”在案发后散布谣言,阻止集资参与人报案或煽动其聚众上访、攻击国家机关,企图转移其注意力,逃避攻击,维护其非法利益。鉴于“集资代理”和“集资中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其进行打击,追缴其违法所得,该条规定,对查实的集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他们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普遍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条还规定,对能及时退还上述费用的,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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