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轻伤刑事拘留期间的计算
时间:2023-08-18 11:41:26 2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为规范刑事执法,防止超期羁押的发生,现就刑事拘留期间计算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归纳。

1、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问题在延长刑事拘留的期限计算中常常出现的错误是期限计算不准确。办案单位往往将刑事拘留的当日计算在内,导致对整个刑事拘留期间少计算1日的现象发生。

正确的计算方法是:刑事拘留是以日为计算单位而且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即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计算。期间的届满以法定期间日数的最后一日为止。例如,犯罪嫌疑人某某于4月1日被刑事拘留,从第2日开始计算,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4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4日的,期限届满日期为4月8日;如果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的(即从4月4日延长27日),由于4月份只有30天,期限届满日期为5月1日。

2、路途时间是否从拘留期间扣除问题路途时间是否要计算在拘留期间内存在一种错误认识。认为押解途中的时间不应算刑事拘留时间,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期间的时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中的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是指,1、公安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2、公安司法机关从异地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归案,讯问、通知等期间应当将路途中的时间扣除。另外,从立法的精神出发,拘留、逮捕本质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押解的过程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因此,在计算拘留、逮捕期间时,应当将押解路途时间包括在内。

3、拘留期间届满之日是法定节假日是否应当顺延问题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3条的规定,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期间,应当在拘留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拘留期限。

4、在拘留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是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该条的适用,要把握一点:侦查的期限以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开始计算,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开始计算。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如下: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从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之日起到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止。因此,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但在拘留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不能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保证责任的期间如何计算

保证责任的期间如何计算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期间如何计算在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案件中,每个连带保证人是如何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其他保证人索要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情简介

原告:甲电子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

被告:乙企业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乙公司)。

原告诉称:1999年1月6日,丙公司向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丁银行)贷款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原告甲公司、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丙公司仅归还至1999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587899.91元(计至2000年3月20日)。丁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A公司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

人民法院判决判令甲公司与A公司偿还丁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金与利息相加后扣减100万元),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为10152900元。1998年12月22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出具反担保书,为原告甲公司替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而进行反担保,约定若丙公司违约需由原告甲公司履行其担保义务时,由被告乙公司无条件地为原告甲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及丁银行因此而收取的费用承担责任。

据此,请求判令:

(1)被告乙公司承担原告甲公司因提供丙公司向丁银行贷款担保而承担的全部偿还责任,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5076450元;

(2)A公司支付其作为上述贷款担保的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而已由原告甲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235万元(利息暂计至2000年12月20日);

(3)被告乙公司承担A公司在无法承担上述偿还责任的情况下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甲公司的责任。

原告甲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撤回对A公司的起诉,并请求由被告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1)原告甲公司隐瞒了担保的真实情况,没有告知其与A公司共同为丙公司担保的事实;

(2)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反担保人已免责;

(3)被告乙公司的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决议,该反担保未经董事会讨论,故反担保无效;

(4)被告乙公司对贷款的发放、使用不清楚,贷款的实际用途涉嫌犯罪。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6日,丙公司向丁银行贷款1000万元,原告甲公司、A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8年12月22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出具反担保书,为原告甲公司替丙公司向丁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而进行反担保,约定若丙公司违约需由原告甲公司履行其担保义务时,由被告乙公司无条件地为原告甲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及丁银行因此而收取的费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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