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决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计算利息时即按双方约定写明的利率计息,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法律对上限进行了限制,超过限制以上的部分无效。
对后期借款利息的保护限度
民间借贷利率应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本不应予以干预,只因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尚不规范,故为防止利率畸高,在司法领域设置上限,以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因后期借款本金中已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即包含复利的计算,为防止其过高,本条对后期(借款期间为多期的,为最终一期)的本息和设置了一个上限,就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内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超过这个数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在理解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后期借款利息在计算时是以后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但对本息和设置的这个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故即使约定的后期年利率没超过24%,后期的本息和仍然可能会超过上限。如前述例2中,前期本金为10万元,前期利息为1.2万元,因约定之利率“月息2分(折算成年利率为24%)”未超出年利率24%,前期利息可计入后期本金,故后期借款本金为10+1.2=11.21万元,后期借款利息即为11.2万2%6=1.344万元,后期的本息和为11.2万+1.344万=12.544万元。另一方面,前期加后期的整个借款期间共为12个月,最初借款本金为10万元,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上限为:1024%+10=12.4万元。可见,虽然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但计算得出的最终本息和仍然超出了上限0.144万元。
第二,在实践中,为便于比较判断,可将名义利率折算成实际利率后,再审查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如例2中,用实际利率法判断,虽名义年利率为24%,但实际年利率为(1.3446)1012=26.88%,已超过24%。但这个主要是在比较有无超出上限的层面上有意义,在判断到底超出上限多少金额时,还是用本息和的标准更为方便,也更有操作性。
第三,虽然设置的本息和上限标准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但这并不等于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无实际意义。在约定的利率远低于年利率24%时,复利的效果体现明显。比如甲向乙出借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期1年。1年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出借110万,年利率和借期未变。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借条上记载的110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利息则为11010%=11万元,期末本利和为121万元,未超过设置的上限标准(10024%2+100=148万),可予以保护,假设不保护复利,则两年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0010%2=20万,本利和为120万。故本条规定对复利有限保护,一定程度上可促使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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