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宣判,判令被告某酱制品公司归还原告王某、霍某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2011年5月12日,某酱制品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实际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帮助某酱制品公司抵押办理贷款或投入现金15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某酱制品公司以月息2%的形式按月付给王某红利(利息)。合同签订后,王某、霍某(夫妇)分6次共出借70万元给了某酱制品公司。2015年3月10日,王某找某酱制品公司催讨借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要求延期给付,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中未再约定利息。后因某酱制品公司仍未归还借款,王某、霍某诉至法院要求某酱制品公司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系王某、霍某原先6次出借给某酱制品公司70万元借款的续借,重新出具的借条对借款虽未再约定利息,但借条性质上只是原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重新出具借条并不解除或变更原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王某、霍某主张按原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的月息2%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幅度。遂判决予以支持(文中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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