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保候审的基本规定
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而后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并最终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强制措施。而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比之下显而易见,监视居住更加限制或约束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因此,申请取保候审最好在侦查阶段。
二、职务犯罪律师会见难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在有些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但在实际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之中,侦查机关往往不批准律师会见,导致律师所获得的案件信息较少,甚至影响到后续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的变更申请、社会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提出,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那么,侦查机关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按照字面意思,即可以许可也可以不许可,而在侦查阶段实际中侦查机关一般都不予许可。
三、取保候审条件规定弹性过大
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形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实践中,一般都是由办案人员进行主观判断,而当嫌疑人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可能性排除不了,侦查机关往往不予取保。此外,该条文中规定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取保候审,而不是“应当”,这就使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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