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导向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应股东申请判决公司解散。
从立法资料来看,关于司法解散公司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的,主要考虑到部分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股东会、董事会又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针对这种情形,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基于这样的考虑,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立法例,作出了上述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出台是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立法过程本身即体现出法律的谦抑性。为此,作为法律应用者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应以实现这样两个平衡为价值导向。
一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公司作为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大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要求公司继续存续,是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具有不可质疑的正当性。而一旦大股东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从事危害公司利益或中小股东利益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性基础即受到了动摇,相应的制度安排必须对此作出修正,其中的路径之一就是赋予中小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此时,作为法官就要在大股东利益与中小股东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一方面不能让中小股东利用公司解散来威胁大股东,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大股东压制中小股东。
二是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公司司法解散属公力救济的范畴,而公司是否存续毫无疑问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当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这样一对矛盾集中到公司解散这一焦点上时,如何拿捏二者之间的分寸就成为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法官应树立私力救济为主,公力救济审慎介入的理念,只有当中小股东通过私力救济在公司层面上无法化解矛盾时,司法才提供公力救济,这符合新公司法所倡导的公司自治理念。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