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规定,解决征地补偿纠纷有两种途径:一是协调;二是裁决。协调运行中问题不多,实践中的难点集中在执政上。核心问题是该裁决是否可以重新审议或起诉。关于土地补偿裁决的性质,有三种观点:1。土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裁决是行政复议。它是一个独立的土地纠纷解决机制。我们认为这一裁决的性质是行政复议。1999年废止的原《行政复议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行政机关。”《关于实施土地管理法的若干意见》于1998年施行。按照这一时间顺序和法律内部协调的要求,可以认为,裁决是复议的结果,复议是裁决的过程,实质上是一回事。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区划的分配、调整、征用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土地、矿产资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等,滩涂、滩涂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可以知道,征地补偿金的发放并不是最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所有人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对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定。”可见,征地补偿的判决属于行政复议前的判决,只有经过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诉讼。第四,土地征收补偿裁决的诉讼,除终局裁定外,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前面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征地中,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时,有两种解决办法:一种是与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另一种是先申请裁决,如果你不满意裁决,你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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