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地补偿裁决的性质
关于征地补偿裁决的性质主要有三种看法: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2.裁决是一种行政复议;3.是一种独立的征地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认为此裁决其本质为行政复议。1999年失效的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于1998年生效的,按照这样的时间顺序以及法律内部协调一致的要求,我们就可以这样认为裁决是复议的结果,复议是裁决的过程,本质上是一回事。
二、征地补偿裁决不具有终局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可以知道征地补偿裁决并不具有终局性。
三、征地补偿裁决具有前置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可知征地补偿裁决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只有经过行政复议之后才可以提起诉讼。
四、对征地补偿裁决的诉讼
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的受案范围基本一致,除具有终局性的裁定外,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五、结论
根据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土地征收中,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时,有两种解决的路径即:一是与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二是先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可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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