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水路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各县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三是将本条中的“交通运输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此外,物品的编号也应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9月5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发布《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根据本条例制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航道工程竣工验收。
本办法所称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对航道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航道工程竣工后、正式交付使用前的资金使用等事项,以及航道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四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公正、科学、规范。实行渠道验收分级统一管理。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经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批准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区的市、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上述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第六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1)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2)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三)建设项目的审批、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预算调整文件;
(五)主要设备的技术规范或说明书;(6)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第七条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竣工,符合生产使用要求;申请竣工验收的航道建设项目有尾矿工程的,尾矿工程不得作为主体工程,不得影响工程效果和正常运行,投资不得超过工程总概算的5%;(2)所有单位工程和项目均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验;(3)所有单位工程均通过竣工验收;(4)主要工艺设备或设施的调试和联动试验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
(5)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
(6)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选择设计船型进行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
(7)工程试运行已满一年,运行正常;
(8)竣工档案齐全,相关专项验收合格;(9)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并取得国家审计机关或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
(10)项目经营管理部已执行;
(11)已编制竣工验收工作报告;(12)航运枢纽工程和其他技术复杂的航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部门委托有关单位的初步验收。第八条航道工程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竣工验收。未按期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向竣工验收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延期后不能按时申请竣工验收的,由竣工验收部门给予通知或警告。第九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可以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
受委托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提交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意见。第十条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一条竣工验收部门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航运枢纽工程和其他技术复杂的航道工程。
项目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运营管理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部门也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的质量和施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形成、审批和签署。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项目试运行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和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本单位的工作报告,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三条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其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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