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01年10月到某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因是技术骨干,工作中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科技公司为他定了较高的年薪。同时,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在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工作。作为补偿,科技公司承诺在张某离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他支付人民币一万元。若张某违约在相关企业工作,需向企业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2002年1月,张某向单位提出辞职,经单位批准后离开。科技公司通知张某随时可领取一万元补偿金。2002年3月,科技公司业务人员在一个会议上发现张某代表另一家科技公司出席会议,并与客户洽谈。因此科技公司诉至仲裁委,要求张某不得在那家公司工作并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张某认为,自己并未拿到一万元补偿金。
仲裁委查明张某在辞职后,确实到了另一家科技公司工作,而且该公司与科技公司属同行业竞争对手。故裁决:张某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并在其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另一家科技公司工作。
有关专家认为,张某在科技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直接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科技公司出于保护企业商业秘密需要,与之签订保密协议即竞业限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张某与科技公司的竞业限制期限为一年,应认定合理。张某辞职后,在竞业限制一年期限未到情况下,到其它公司工作,违反了协议约定,系违约行为,因此应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一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符合协议约定,处理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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