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质押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持票人取得的是一种以权利为标的的质权,而不是直接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在票据质押中,质押人只是取得了票据质权,而并没有直接取得票据权利。
(二)《票据法》所要求的票据质押背书中的记载质押字样应当理解为只要有表明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记载即可,而无须一定要机械地记载质押这两个字样才行,记载为出质、担保等包含有质押的意思表示的词句/语句也是可以的。
(三)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出质人在票据上完成了背书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时,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而非质押背书。
(四)背书人只在票据上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进行背书签章时,不构成《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质押,因为签章是票据行为最主要的形式要件。
(五)根据《票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时,质押行为无效。
四、以已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进行质押的法律后果
出票人或持票人已经在票据上背书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时,相关行为人再进行票据质押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一)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出票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下,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质权,也就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
(二)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票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在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内容时,通过票据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质权,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但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不对其承担票据责任。
全文951个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