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后,检察院会根据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由于认罪认罚代表着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降低,所以检察院可以给予较大程度的从宽处理。从宽包括量刑上的从宽以及程序上的从宽。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若是认罪认罚的案件,需要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书,此时检察院根据情况可能给予一定的从轻刑期;至于程序上的从宽,若犯罪嫌疑人是被逮捕的,可能或被变更强制措施,降低为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更低的强制措施。
认罪认罚是在检察院还是法院提出?
认罪认罚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认罪认罚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填写认罪认罚书,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由于没有检察机关出具的具结书,这一制度的实践仍然主要体现在认罪方面,而且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认罪认罚”作为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一个评价因素,社会危险性又与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息息相关,因此,如果对于自己构成犯罪以及所涉嫌罪名没有异议的,我建议尽早认罪认罚,也就是在侦查阶段、尤其是被刑事拘留的时候就明确提出认罪认罚的意向,这在后期检察机关是否批准逮捕作用比较大。
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核心环节,也就是承办检察官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会明确提出一个指控构罪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个量刑建议的提出并非完全由检察官单方面提出,而是有一个量刑协商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都可以参与到协商过程中。
对于自己构成犯罪以及所涉嫌罪名没有异议的,在这个阶段可以直接签署具结书,需要注意的是,签署具结书需要有律师在场见证,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值班律师同样可以作见证。在这个阶段,为稳妥起见,我建议聘请专业辩护律师,因为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阅卷并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定性比如是否可能构成轻罪、是否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等问题提出专业的意见。
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对于在检察机关签订了具结书的,人民法院对于量刑建议是“一般应当”采纳,也就是说没有特殊情况的话,就应当采纳。根据我们实践办案经验,肯定是有用的,这时候检察院量刑建议是在没有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如果在法院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了,审判长极有可能结合认罪态度在量刑建议幅度以下量刑。
需要注意的是,具结书即使撤回,仍然可以作为曾经进行有罪供述的证据使用。但法院会结合全案证据分析撤回认罪认罚的原因,审理案件时会更加慎重,如果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经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即使具结书不撤回,法院也会作出无罪判决。尽管如此,是否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选择仍然需要更为慎重。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实际上是保护了我国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利益,此时只要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就会适当的减轻,保护了其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
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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