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所提供的联系人的主要职责无非就是在债主方无法与其借款者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帮忙进行联系,但是,他们并不需为贷款偿还责任承担任何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实际上,无论是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在法律规定方面,联系人的身份及其个人资料都是由借款者自行填写确认的,而且更有甚者,很多情况下当事人自己都不知道已经被设置为了所谓的“联系人”。
此外,银行对于联系人所提供的资料并没有进行过多的核实和审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这种所谓的“义务”既不是法定的也不属于约定的义务,自然也就不能对联系人产生某种程度上的约束。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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